目 的
背 景
檢 討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的 安 排
摘 要
諮 詢 期 及 提 交 意 見 方 法
附 件 一 : 香 港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 專 責 小 組 職 權 範 圍
附 件 二 : 香 港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 專 責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附 件 三 : 比 較 各 地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的 組 織 與 工 作
目 的
本 諮 詢 文 件 邀 請 公 眾 就 香 港 日 後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的 安 排 發 表 意 見 。
背 景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2.每 部 連 通 互 聯 網 的 電 腦 , 均 有 一 個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 連 通 互 聯 網 的 伺 服 器 、 工 作 站 及 其 他 網 絡 設 備 / 組 件 , 也 獲 編 配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 互 聯 網 域 名 是 一 串 易 於 記 憶 的 代 表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字 符 , 以 協 助 互 聯 網 用 戶 方 便 地 在 互 聯 網 上 找 出 網 站 。 所 有 互 聯 網 域 名 大 致 分 屬 兩 類 , 即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 例 如 :「.com」 及 「.org」 等 ) 或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 例 如 :「.hk」、「.cn」 及 「.au」 等 ) 。
3. 目 前 ,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共 有 七 種 , 即 供 商 業 機 構 用 的 「.com」 、 供 非 牟 利 機 構 用 的 「.org」 、 供 學 術 機 構 用 的 「.edu」 、 供 網 絡 提 供 者 用 的 「.net」 、 供 美 國 政 府 部 門 用 的 「.gov」 、 供 美 國 軍 方 用 的 「.mil」 及 供 國 際 數 據 庫 或 根 據 國 際 條 約 成 立 的 組 織 用 的 「.int」 。 獲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1(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認 可 的 公 司 可 作 為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為 「.com」 、 「.net」 及 「.org」 這 幾 個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提 供 登 記 服 務 。 現 時 , 共 有 超 過 100 家 機 構 獲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認 可 為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
4. 至 於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則 是 根 據 ISO 3166-1 標 準 ( 即 「 代 表 國 家 及 其 分 區 名 稱 的 編 碼 」) 中 的 雙 字 母 代 碼 , 編 配 予 不 同 的 互 聯 網 用 戶 社 群 。 在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之 下 通 常 會 有 若 干 二 級 域 名 。 就 香 港 而 言 , 在 「.hk」 之 下 共 有 五 種 二 級 域 名 , 即 「.com.hk」 、 「.org.hk」 、 「.net.hk」 、 「.edu.hk」 及 「.gov.hk」 。 目 前 ,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2 轄 下 的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 是 提 供 上 述 五 種 二 級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的 唯 一 機 構 。
近 年 國 際 間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發 展
5. 美 國 政 府 於 七 零 年 代 成 立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局(Internet Assigned Numbers Authority) , 負 責 管 理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系 統 。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局 獲 美 國 政 府 以 合 約 授 權 執 行 上 述 職 能 , 而 美 國 政 府 亦 資 助 後 來 發 展 成 為 互 聯 網 的 早 期 研 究 網 絡 ARPANET 。
6. 鑑 於 有 需 要 將 互 聯 網 的 管 理 工 作 國 際 化 , 美 國 政 府 建 議 成 立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 作 為 一 個 獨 立 於 任 何 政 府 管 限 的 全 球 性 組 織 , 負 責 管 理 系 統 和 規 約 , 令 互 聯 網 持 續 發 展 。 因 此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成 立 為 非 牟 利 組 織 , 並 會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前 接 替 現 時 由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局 處 理 的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編 配 、 規 約 參 數 管 理 、 域 名 系 統 3 管 理 及 根 伺 服 器 系 統 管 理 等 工 作 。
7.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董 事 局 ( 共 有 19 名 董 事 , 而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主 席 及 行 政 總 裁 為 當 然 董 事 ) 須 經 由 公 開 及 全 球 參 與 的 選 舉 程 序 選 出 , 以 確 保 該 董 事 局 可 代 表 遍 布 世 界 各 地 的 互 聯 網 用 戶 社 群 。 根 據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附 例 規 定 , 政 府 人 員 不 得 出 任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董 事 局 的 成 員 。 不 過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成 立 了 政 府 諮 詢 委 員 會 4 (Govern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 該 委 員 會 對 於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工 作 加 以 考 慮 及 提 供 意 見 , 其 中 尤 其 關 注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所 制 定 的 政 策 觸 及 各 地 法 例 和 國 際 協 議 的 事 宜 。 資 訊 科 技 署 署 長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出 任 該 委 員 會 的 會 員 。
8.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成 立 以 來 , 已 通 過 多 項 決 議 , 大 部 分 關 乎 該 組 織 的 內 部 組 成 事 宜 及 在 其 下 成 立 支 組 織 。 當 中 兩 項 決 議 5 對 全 球 域 名 管 理 有 普 遍 性 的 影 響 : 其 中 一 項 決 議 與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認 可 政 策 有 關 , 另 一 項 則 關 乎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就 解 決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下 的 登 記 產 生 的 爭 議 的 劃 一 政 策 。 此 外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積 極 應 付 的 重 要 事 項 亦 包 括 : 關 於 產 生 新 的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的 政 策 及 有 關 授 權 和 管 理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的 政 策 。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9. 大 學 及 理 工 學 院 電 算 機 中 心 ( 即 「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 的 前 身 ) 於 一 九 九 零 年 四 月 把 「.hk」 登 記 為 香 港 的「 地 區 」頂 級 域 名 。 這 反 映 了 本 港 的 互 聯 網 在 發 展 早 期 , 用 戶 多 為 學 術 界 人 士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現 時 負 責 「.hk」 頂 級 域 名 下 的 二 級 域 名 ( 即 「.com.hk」 、 「.net.hk」 、 「.edu.hk」 、 「.org.hk」 及 「.gov.hk」 6 ) 編 配 工 作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電 腦 中 心 則 負 責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的 技 術 運 作 。 目 前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並 不 負 責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 例 如 : 以 「.com」 結 尾 的 域 名 ) 的 登 記 工 作 ; 該 類 域 名 的 登 記 工 作 由 經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認 可 的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責 。
10.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就 登 記 新 域 名 或 更 改 現 有 域 名 的 每 宗 申 請 收 取 一 次 過 的 費 用 為 200 元 , 但 並 無 另 外 收 取 年 費 或 登 記 續 期 費 用 。 截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四 月 為 止 , 本 港 約 有
37 000 個 以 「.hk」 結 尾 的 域 名 , 而 新 增 的 申 請 則 每 月 超 過 2 000 宗 。 目 前 , 登 記 新 域 名 約 需 時 兩 個 工 作 日 , 而 更 改 現 有 域 名 則 約 需 時 七 個 工 作 日 。
11.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通 常 透 過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接 受 域 名 登 記 的 申 請 , 以 確 保 最 終 用 戶 得 到 必 須 的 技 術 服 務 。 目 前 , 只 有 那 些 已 在 本 港 公 共 註 冊 處 註 冊 的 組 織 ( 例 如 : 已 在 公 司 註 冊 處 註 冊 的 公 司 / 企 業 、 已 向 教 育 署 註 冊 的 教 育 機 構 等 ) , 才 有 資 格 申 請 域 名 登 記 。 每 間 機 構 只 可 登 記 一 個 域 名 , 及 不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進 行 登 記 。
12. 目 前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是 以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 進 行 登 記 「.hk」 域 名 的 工 作 。 在 批 准 域 名 登 記 的 申 請 前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只 會 查 察 該 申 請 是 否 由 一 家 公 司 或 相 關 域 名 類 別 的 機 構 提 出 , 及 核 實 該 域 名 是 否 尚 未 被 登 記 。 該 中 心 不 會 查 核 申 請 登 記 的 域 名 會 否 侵 犯 第 三 者 的 權 利 。 如 有 涉 及 第 三 者 商 標 或 服 務 商 標 的 爭 議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會 要 求 域 名 持 有 人 出 示 證 據 , 以 證 明 其 擁 有 有 關 的 商 標 或 服 務 商 標 。 根 據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的 政 策 , 因 使 用 域 名 所 引 起 的 爭 議 會 交 由 香 港 法 院 審 議 。 除 此 以 外 , 目 前 並 無 其 他 程 序 ( 例 如 : 透 過 調 解 或 仲 裁 ) , 解 決 本 港 域 名 登 記 方 面 所 引 起 的 爭 議 。
13.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在 管 理 本 港 互 聯 網 域 名 方 面 的 先 導 工 作 , 得 到 各 界 肯 定 。 不 過 , 隨 著 本 港 互 聯 網 及 電 子 貿 易 迅 速 發 展 , 公 眾 人 士 對 於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在 履 行 域 名 管 理 的 職 能 時 , 是 否 能 充 分 代 表 本 港 各 界 的 利 益 亦 有 提 出 意 見 。 此 外 ,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提 高 本 港 域 名 登 記 制 度 的 靈 活 性 , 以 推 動 本 地 互 聯 網 及 電 子 貿 易 的 發 展 。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分 配
14. 在 分 配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方 面 ,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局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會 透 過 三 個 區 域 性 的 互 聯 網 規 約 登 記 處 ( 即 北 美 洲 的 American
Registry for Internet Numbers (ARIN) 、 歐 洲 的 Reseaux IP Europeens (RIPE) 及 亞 太 區 的 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 (APNIC)) , 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分 配 給 所 需 用 戶 。 全 國 性 互 聯 網 規 約 登 記 處 及 地 區 性 互 聯 網 規 約 登 記 處 ﹝ 一 般 是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 會 就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局 分 配 給 上 述 三 個 區 域 性 互 聯 網 規 約 登 記 處 的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 提 出 進 一 步 分 配 的 申 請 。 獲 分 配 的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會 再 分 發 給 較 小 的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最 終 用 戶 。 下 圖 闡 明 這 項 安 排 -

15. 目 前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沒 有 參 與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分 配 事 宜 。 APNIC 在 香 港 的 成 員 ( 主 要 是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 是 從 APNIC
直 接 取 得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 再 分 發 給 香 港 規 模 較 小 的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最 終 用 戶 。
中 文 域 名
16.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 以 新 加 坡 為 基 地 的 國 際 化 域 名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i-DNS.net International) 公 布 可 以 提 供 多 種 語 言 的 互 聯 網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起 , 兩 家 香 港 公 司 與 國 際 化 域 名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合 作 , 提 供 「.公司」、「.組織」 及 「.網絡」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之 下 的 中 文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 由 於 國 際 化 域 名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的 多 種 語 言 域 名 系 統 並 非 全 球 通 行 , 因 此 只 有 那 些 與 國 際 化 域 名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合 作 的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的 客 戶 , 才 可 接 達 在 該 公 司 的 中 文 域 名 登 記 系 統 內 登 記 的 互 聯 網 站 。
17. 另 外 ,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起 推 出 一 項 為 期 六 個 月 的 試 驗 計 劃 , 提 供 在 「.中國」 「地區」 頂 級 域 名 下 的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 此 外 , 台 灣 網 路 資 訊 中 心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起 推 出 一 項 為 期 六 個 月 的 試 驗 計 劃 , 提 供 類 似 的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 該 兩 項 服 務 的 運 作 模 式 均 與 國 際 化 域 名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的 服 務 有 所 不 同 。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 台 灣 網 路 資 訊 中 心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及 澳 門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起 組 成 中 文 域 名 協 調 聯 合 會 , 以 協 調 中 文 域 名 的 管 理 及 技 術 發 展 , 及 促 進 與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交 流 和合 作 。
18. 至 今 為 止 的 發 展 情 況 顯 示 , 中 文 域 名 的 運 作 尚 處 於 試 驗 階 段 , 會 否 廣 為 全 球 的 互 聯 網 用 戶 社 群 所 接 受 , 及 會 否 出 現 單 一 的 國 際 標 準 , 尚 有 待 觀 察 。
檢 討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的 安 排
19. 考 慮 到 上 述 情 況 及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所 制 定 的 措 施 及 方 向 後 , 我 們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在 資 訊 基 建 諮 詢 委 員 會 7 之 下 成 立 一 個 專 責 小 組 , 負 責 檢 討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安 排 , 以 便 制 定 一 套 最 符 合 本 港 需 要 的 安 排 和 架 構 。 專 責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載 於 附 件 一 , 成 員 名 單 載 於 附 件 二 。 經 考 慮 海 外 地 區 的 作 業 模 式 8 和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最 新 發 展 後 ( 經 研 究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和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架 構 和 作 業 模 式 一 覽 表 載 於 附 件 三 ) , 專 責 小 組 擬 備 了 多 項 建 議 , 並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提 交 資 訊 基 建 諮 詢 委 員 會 考 慮 。 資 訊 基 建 諮 詢 委 員 會 已 通 過 公 布 現 載 於 下 文 的 建 議 , 以 便 諮 詢 公 眾 意 見 。
擬 議 體 制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職 能
20. 對 於 上 文 第 13 段 所 載 的 意 見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 日 後 負 責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 應 廣 納 社 會 上 不 同 界 別 的 代 表 參 與 。 專 責 小 組 經 參 考 海 外 採 用 的 作 業 模 式 後 , 已 研 究 過 多 種 可 能 合 適 的 選 擇 , 計 有 維 持 現 狀 、 採 用 政 府 主 導 模 式 或 非 牟 利 及 會 員 制 的 模 式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首 兩 項 選 擇 可 能 不 足 以 回 應 促 進 業 界 參 與 的 訴 求 , 而 第 三 項 選 擇 則 是 海 外 普 遍 採 用 的 模 式 。 因 此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應 成 立 一 個 新 的 非 牟 利 機 構 , 負 責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整 體 管 理 事 宜 。 該 機 構 將 以 收 費 方 式 公 開 招 收 有 興 趣 發 展 互 聯 網 的 會 員 , 對 象 包 括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 商 界 、 學 術 界 、 政 府 及 其 他 機 構 以 至 個 別 人 士 。
21. 在 設 立 新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方 面 , 有 兩 個 可 被 考 慮 的 選 擇 , 即 成 立 專 責 的 法 定 機 構 , 或 成 立 由 獲 得 政 府 透 過 某 種 形 式 「 認 許 」 的 非 法 定 機 構 。
22. 法 定 機 構 是 一 個 法 人 。 作 為 一 個 法 定 機 構 , 擬 議 成 立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的 身 分 、 權 力 和 職 能 必 須 根 據 法 律 予 以 清 楚 界 定 , 並 且 必 須 獲 得 非 常 明 確 的 授 權 , 以 執 行 其 職 能 及 在 國 際 的 互 聯 網 用 戶 社 群 中 代 表 香 港 。 此 外 , 法 例 亦 可 納 入 適 當 條 文 , 確 立 該 法 定 機 構 處 理 其 事 務 的 基 礎 : 例 如 該 機 構 因 侵 犯 知 識 產 權 而 可 能 引 致 的 法 律 責 任 。
23. 法 定 機 構 的 建 議 亦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 因 為 設 立 法 定 機 構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 未 必 能 配 合 到 盡 快 成 立 一 間 機 構 以 接 管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的 工 作 的 需 求 。 此 外 , 我 們 亦 關 注 成 立 法 定 機 構 的 安 排 可 能 會 引 致 有 靈 活 性 不 足 的 情 況 , 以 至 未 能 配 合 互 聯 網 的 迅 速 發 展 。
24. 另 一 方 面 , 以 非 法 定 形 式 成 立 一 間 非 牟 利 機 構 的 好 處 是 具 備 靈 活 性 , 而 且 這 間 機 構 亦 可 以 在 短 時 間 內 成 立 。 由 於 互 聯 網 目 前 的 發 展 以 商 業 和 社 會 為 主 導 , 因 此 成 立 一 個 由 業 界 人 士 領 導 和 自 我 規 管 的 機 構 , 在 制 度 上 可 能 是 較 為 適 當 的 安 排 。
25. 缺 乏 正 式 法 律 支 援 的 機 構 , 地 位 可 能 較 為 不 明 確 , 亦 未 必 具 有 清 晰 的 權 限 以 執 行 其 指 定 的 職 能 和 在 國 際 互 聯 網 用 戶 社 群 中 代 表 香 港 。 然 而 , 這 些 問 題 均 可 透 過 政 府 以 某 種 形 式 作 出 認 許 而 得 以 解 決 , 例 如 政 府 與 該 機 構 之 間 簽 訂 協 議 。 這 樣 的 安 排 亦 可 確 立 政 府 與 該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之 間 的 關 係 。
26. 因 此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新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應 以 非 法 定 機 構 的 形 式 成 立 。 當 局 在 參 考 過 實 際 的 運 作 經 驗 後 , 可 在 較 後 階 段 再 考 慮 成 立 法 定 機 構 的 方 案 。
27. 如 決 定 成 立 一 個 非 法 定 及 非 牟 利 的 機 構 , 另 一 個 需 要 處 理 的 問 題 , 就 是 由 誰 帶 頭 成 立 。 政 府 雖 應 協 助 成 立 該 機 構 , 但 發 起 人 應 為 業 界 及 學 術 界 。 其 中 一 個 可 研 究 的 方 案 , 就 是 在 現 有 的 基 礎 上 成 立 該 機 構 , 例 如 : 研 究 把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 轉 型 」 為 新 決 策 機 構 是 否 合 適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具 有 管 理 「.hk」 域 名 的 經 驗 , 故 在 其 基 礎 上 成 立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 不 失 為 最 快 捷 及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
28. 專 責 小 組 亦 認 為 該 機 構 應 委 任 董 事 局 以 執 行 決 策 職 能 。 董 事 局 內 應 有 政 府 代 表 , 以 便 提 供 公 共 政 策 方 面 的 意 見 。 為 了 促 使 新 的 決 策 機 構 能 以 快 捷 有 效 的 方 法 成 立 ,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可 被 邀 請 考 慮 在 其 下 另 設 一 間 新 公 司 , 由 學 術 界 、 業 界 及 政 府 的 代 表 組 成 臨 時 董 事 局 。 其 後 , 該 新 公 司 將 會 逐 漸 轉 型 至 建 議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 並 採 用 會 員 制 , 及 從 會 員 中 選 出 董 事 。 該 機 構 將 以 收 費 方 式 公 開 招 收 有 興 趣 發 展 互 聯 網 的 會 員 , 對 象 包 括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 商 界 、 學 術 界 、 政 府 及 其 他 機 構 以 至 個 別 人 士 。 董 事 局 內 應 繼 續 有 政 府 的 常 駐 代 表 , 提 供 公 共 政 策 方 面 的 意 見 。 該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將 以 財 政 自 給 的 方 式 運 作 , 經 費 可 來 自 會 費 及 域 名 登 記 費 用 。
有 關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決 策 職 能
29. 如 上 文 第 15 段 所 述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沒 有 參 與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分 配 和 分 發 事 宜 。 海 外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廣 泛 採 用 這 種 方 法 , 因 他 們 認 為 在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分 發 過 程 中 , 擔 當 中 介 機 構 不 會 有 任 何 增 值 作 用 。 APNIC 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直 接 分 配 給 香 港 的 現 行 程 序 一 直 運 作 良 好 , 並 且 得 到 香 港 的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接 受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應 繼 續 維 持 這 些 安 排 。 如 果 日 後 發 生 可 能 涉 及 國 際 層 面 和 影 響 香 港 的 有 關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政 策 事 宜 , 負 責 管 理 域 名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便 應 介 入 。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登 記 處 的 行 政 機 構
30. 為 使 編 配 域 名 的 工 作 易 於 管 理 及 避 免 出 現 重 複 編 配 的 情 況 , 同 一 個 地 區 的 所 有 域 名 分 配 事 宜 , 通 常 只 會 由 一 個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登 記 處 負 責 。 在 大 多 數 地 方 , 負 責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決 策 事 宜 的 機 構 , 會 指 派 一 間 具 有 所 需 專 業 技 術 知 識 的 機 構 或 附 屬 機 構 , 執 行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登 記 處 的 行 政 工 作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應 繼 續 維 持 香 港 現 時 實 行 單 一 域 名 登 記 處 的 安 排 。 擬 議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可 決 定 應 否 把 登 記 處 的 管 理 工 作 外 發 或 由 登 記 處 自 行 負 責 。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代 理 機 構
31. 目 前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電 腦 中 心 是 香 港 以 「.hk」 結 尾 的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的 唯 一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 雖 然 大 眾 普 遍 贊 成 為 本 地 的 域 名 登 記 業 務 引 入 競 爭 及 加 強 私 人 機 構 的 參 與 , 但 如 果 有 多 個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獲 准 提 供 服 務 時 , 他 們 便 有 需 要 採 用 一 套 共 同 的 登 記 政 策 。 鑑 於 香 港 人 口 數 目 相 對 不 多 , 以 「.hk」 結 尾 的 域 名 數 目 亦 可 能 不 會 太 多 , 市 場 或 許 未 足 以 同 時 容 納 多 個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 這 種 情 況 至 少 會 在 初 期 出 現 。 再 者 , 決 策 機 構 要 確 保 多 個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遵 守 標 準 的 登 記 政 策 , 其 行 政 職 能 可 能 會 因 此 而 變 得 異 常 沉 重 。
32. 鑑 於 上 述 情 況 , 我 們 可 考 慮 數 項 可 改 善 現 行 安 排 的 措 施 。 目 前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在 「.gov.hk」 下 編 配 三 級 域 名 前 , 會 先 徵 詢 資 訊 科 技 署 對 有 關 申 請 的 意 見 。 為 簡 化 有 關 程 序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政 府 應 接 管 「.gov.hk」 域 名 的 登 記 工 作 。 此 外 , 目 前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有 關 「.hk」 域 名 下 的 互 聯 網 域 名 登 記 及 編 配 事 宜 的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已 表 示 有 意 在 日 後 繼 續 提 供 「.edu.hk」 域 名 9 的 登 記 服 務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如 公 眾 人 士 普 遍 支 持 這 項 安 排 , 便 應 繼 續 由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提 供 這 方 面 的 服 務 。
33. 對 於 以 「.com.hk」 、 「.org.hk」 及 「.net.hk」 結 尾 的 域 名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初 期 應 維 持 由 單 一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責 登 記 工 作 的 現 行 安 排 。 不 過 ,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聘 用 代 理 機 構 ( 例 如 :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 擔 任 一 些 例 行 的 登 記 工 作 ( 例 如 : 初 步 核 對 登 記 資 料 ) 。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須 與 其 代 理 機 構 訂 立 協 議 , 確 保 該 代 理 機 構 遵 守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規 定 的 登 記 業 務 方 式 及 程 序 , 並 可 向 該 代 理 機 構 提 供 數 量 折 扣 等 優 惠 。 在 稍 後 階 段 , 我 們 應 根 據 運 作 經 驗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由 多 個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服 務 。
「.hk」域名的登記
主導原則
34. 專責小組認為應制訂適當的域名登記政策,在鼓勵香港發展電子貿易與防止侵佔互聯網域名之間取得平衡。對以「.hk」結尾的域名登記極為重要的一些主導原則現載列如下:
(a) 「.hk」「地區」頂級域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眾資源,因此,其管理原則應以對本港有最大效益為準;
(b) 「.hk」之下域名的結構(例如:可供使用的字符集和最高字符數目限制等)應遵照國際標準,令以「.hk」結尾的域名可在全球通用;
(c) 「.hk」域名的登記應按需要予以提供,並且不應就有關域名進行交易;
(d) 申 請 程 序 應 以 簡 單 有 效 、 方 便 處 理 為 本 ;
(e) 域 名 申 請 人 應 避 免 侵 犯 第 三 方 的 知 識 產 權 ; 及
(f) 域 名 登 記 者 須 負 責 因 使 用 「.hk」 下 登 記 的 域 名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並 應 遵 守 負 責 機 構 當 時 採 用 的 解 決 爭 議 的 政 策 。
35. 根 據 上 述 的 主 導 原 則 , 我 們 已 設 計 一 些 概 括 的 登 記 及 解 決 爭 議 的 方 案 , 供 建 議 成 立 管 理 「.hk」 域 名 的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 在 制 訂 詳 細 的 「.hk」 域 名 登 記 政 策 時 作 為 參 考 。 有 關 方 案 現 載 列 於 下 文 , 以 徵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
「.hk」 域 名 的 登 記 方 案
(一) 預 留 名 單
36. 在 經 研 究 的 經 濟 體 系 中 的 一 些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 例 如 : 加 拿 大 的 Canadian Internet Registration Authority
(CIRA) 及 中 國 的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 已 就 著 名 的 名 稱 、 國 家 名 稱 、 商 標 名 稱 等 擬 備 預 留 名 單 , 以 盡 量 減 少 侵 佔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機 會 。 這 些 名 單 由 管 理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的 機 關 備 存 及 核 准 。
37. 參 考 海 外 的 作 業 模 式 和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應 付 侵 佔 著 名 的 國 際 名 稱 作 為 域 名 的 最 新 發 展 情 況 後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香 港 的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可 就 著 名 的 國 際 商 標 、 服 務 商 標 及 品 牌 名 稱 制 訂 預 留 名 單 , 並 放 在 互 聯 網 上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在 擬 備 名 單 時 , 可 參 照 其 他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的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的 預 留 名 單 。 除 著 名 的 國 際 名 稱 外 , 亦 可 考 慮 預 留 以 下 各 種 名 稱 :
(a) 所 有 「.hk」 域 名 下 的 二 級 域 名 及 所 有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 例 如 : 「com.com.hk」 ) , 以 免 產 生 混 淆 。 在 經 研 究 的 部 分 經 濟 體 系 , 例 如 : 英 國 、 加 拿 大 及 台 灣 等 , 是 採 用 這 種 做 法 的 ;
(b) 所 有 由 ISO 3166 界 定 的 含 有 兩 個 或 三 個 字 符 的 地 區 編 碼( 例 如 :「hk.com.hk」 及 「chn.com.hk」 ) ; 及
(c) 除 各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在 「.gov.hk」 域 名 下 登 記 的 域 名 外 , 所 有 域 名 構 成 或 包 含 「 政 府 」 一 詞 或 有 關 字 眼 , 以 至 使 用 該 些 名 稱 可 能 意 味 該 網 站 帶 有 政 府 的 權 限 。
為 免 互 聯 網 域 名 流 於 粗 鄙 , 域 名 登 記 的 一 般 原 則 是 一 律 不 應 登 記 淫 褻 、 令 人 反 感 、 不 雅 、 違 法 或 不 道 德 的 字 眼 。 由 於 這 類 字 眼 無 法 盡 列 , 故 應 按 每 宗 域 名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評 審 。
(二) 域 名 的 格 式 及 業 務 性 質
38. 根 據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的 現 行 做 法 , 要 求 登 記 的 域 名 可 與 申 請 公 司 的 名 稱 沒 有 任 何 相 似 。 這 種 做 法 雖 具 靈 活 性 , 但 亦 有 可 能 鼓 勵 侵 佔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行 為 。 在 澳 洲 及 加 拿 大 等 若 干 經 研 究 的 經 濟 體 系 , 有 關 當 局 均 有 規 定 , 要 求 登 記 的 域 名 必 須 與 申 請 公 司 的 名 稱 或 其 產 品 / 服 務 的 名 稱 相 符 。 這 項 規 定 背 後 的 理 據 是 , 登 記 域 名 的 目 的 是 提 供 清 楚 方 便 的 網 址 , 以 便 使 用 人 士 在 互 聯 網 上 找 到 有 關 公 司 或 其 服 務 / 產 品 的 網 站 。 這 項 安 排 亦 有 助 盡 量 減 少 侵 佔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情 況 。
39.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就 香 港 而 言 , 申 請 人 的 業 務 性 質 , 應 與 可 供 申 請 的 二 級 域 名 類 別 ( 即 「.com.hk」 、 「.org.hk」 、 「.net.hk」 、 「.edu.hk」 及 「.gov.hk」 ) 相 符 , 而 申 請 人 亦 需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提 供 由 香 港 相 關 註 冊 當 局 發 出 的 證 明 文 件 。
(三) 「 先 到 先 得 」 的 原 則
40. 在 世 界 各 地 , 大 部 分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均 在 登 記 程 序 中 採 用 「 先 到 先 得 」 的 原 則 。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雖 會 查 證 要 求 登 記 的 域 名 是 否 從 未 登 記 , 但 卻 不 會 確 定 該 域 名 有 否 侵 犯 第 三 方 的 權 利 , 例 如 與 已 註 冊 及 未 註 冊 商 標 有 關 的 權 利 。
41. 在 普 通 法 下 , 未 註 冊 的 商 標 如 遭 假 冒 , 亦 有 法 律 上 的 保 障 。 至 於 已 註 冊 的 商 標 ,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理 論 上 可 到 商 標 註 冊 當 局 查 冊 , 翻 查 註 冊 紀 錄 中 是 否 已 有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商 標 。 香 港 的 商 標 註 冊 處 由 知 識 產 權 署 管 轄 。 然 而 , 我 們 預 料 會 出 現 以 下 的 困 難 :
(a) 如 由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責 向 商 標 註 冊 當 局 查 冊 , 便 可 能 須 對 域 名 申 請 人 及 ╱ 或 相 關 的 商 標 擁 有 人 , 就 過 程 中 所 出 現 的 任 何 錯 漏 ,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b) 如 有 域 名 持 有 人 被 指 侵 犯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權 利 , 當 局 便 須 證 明 , 登 記 域 名 與 註 冊 商 標 相 同 或 兩 者 難 以 分 辨 。 然 而 , 註 冊 商 標 與 登 記 域 名 的 表 達 方 式 大 不 相 同 ; 註 冊 商 標 一 般 以 文 字 或 圖 像 表 示 , 而 域 名 則 只 採 用 文 字 。 再 者 , 要 確 定 要 求 登 記 的 域 名 與 註 冊 商 標 是 否 難 以 分 辨 , 是 非 常 專 門 的 工 作 , 其 中 涉 及 複 雜 的 法 律 問 題 ;
(c) 由 於 可 供 貨 品 或 服 務 註 冊 的 商 標 在 本 港 分 為 42 類 , 故 同 一 個 商 標 可 在 不 同 類 別 下 註 冊 , 而 域 名 在 性 質 上 則 是 獨 一 無 二 的 ; 及
(d) 如 須 對 香 港 42 類 註 冊 商 標 進 行 查 冊 工 作 , 登 記 程 序 難 免 會 被 拖 長 。 此 外 , 查 冊 費 用 大 都 會 轉 嫁 到 申 請 人 身 上 。
42. 鑑 於 上 述 困 難 , 以 及 建 議 採 用 預 留 名 單 以 阻 止 侵 佔 互 聯 網 域 名 情 況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域 名 登 記 應 以 「 先 到 先 得 」 為 原 則 , 而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亦 不 應 負 上 查 證 申 請 登 記 的 域 名 有 否 侵 犯 第 三 方 權 利 的 責 任 。 為 了 重 申 域 名 申 請 人 須 就 使 用 某 個 「.hk」 域 名 而 負 上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這 項 原 則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應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時 作 出 聲 明 , 申 明 據 其 所 知 , 擬 欲 登 記 的 域 名 並 無 侵 犯 第 三 方 的 知 識 產 權 。
(四) 一 個 機 構 可 登 記 多 個 域 名
43. 根 據 現 行 的 登 記 政 策 , 一 家 公 司 只 准 申 請 一 個 域 名 。 這 項 政 策 被 指 局 限 性 過 大 , 因 為 業 務 經 營 者 無 法 登 記 額 外 的 域 名 以 推 廣 其 產 品 或 服 務 。 根 據 其 他 地 方 在 這 方 面 的 經 驗 , 局 限 性 的 登 記 政 策 , 會 促 使 申 請 人 將 其 域 名 登 記 在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而 非 地 區 頂 級 域 名 之 下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每 個 機 構 應 獲 准 在 「.hk」 之 下 登 記 超 過 一 個 域名 , 令 本 地 公 司 可 使 用 不 同 的 「.hk」 域 名 宣 傳 其 產 品 及 服 務 。
(五) 轉 讓 域 名
44. 根 據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的 現 行 政 策 , 公 司 之 間 不 能 轉 讓 域 名 。 同 樣 , 這 項 政 策 被 指 局 限 性 過 大 , 因 為 有 很 多 充 分 的 理 由 需 要 轉 讓 域 名 ; 特 別 是 當 產 品 及 服 務 名 稱 准 予 登 記 時 , 這 些 理 由 更 為 明 顯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原 則 上 應 批 准 根 據 合 理 理 由 ( 例 如 : 公 司 本 身 或 其 產 品 或 服 務 的 擁 有 權 或 分 銷 權 已 被 轉 讓 ) 提 出 轉 讓 域 名 的 申 請 。
(六) 在 本 地 設 有 業 務
45. 由 於 電 腦 網 絡 空 間 並 無 地 域 界 限 , 故 有 需 要 考 慮 開 放 「.hk」 之 下 的 域 名 , 讓 香 港 以 外 有 興 趣 的 公 司 申 請 ( 以 英 國 為 例 , 當 地 及 海 外 公 司 均 有 資 格 申 請 在 「.co.uk」 之 下 登 記 域 名 ) 。 這 項 政 策 將 會 吸 引 更 多 公 司 在 「.hk」 之 下 登 記 域 名 。 另 一 方 面 , 「.hk」 是 香 港 的 公 眾 資 源 , 亦 與 香 港 這 個 地 區 有 聯 繫 意 義 。 在 大 部 分 經 研 究 的 經 濟 體 系 , 當 地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均 只 准 許 當 地 公 司 或 在 當 地 設 有 業 務 的 跨 國 機 構 在 其 地 區 頂 級 域 名 之 下 登 記 域 名 。 總 的 來 說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在 初 期 應 只 准 許 在 香 港 登 記 或 註 冊 的 公 司 及 組 織 登 記 以 「.hk」 結 尾 的 域 名 。 其 後 ,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便 應 按 照 實 際 的 運 作 經 驗 , 並 考 慮 互 聯 網 在 全 球 及 本 港 的 發 展 , 檢 討 這 項 規 限 。
(七) 個 人 域 名
46. 台 灣 及 新 加 坡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最 近 均 引 進 個 人 域 名 , 而 澳 洲 當 局 亦 准 許 以 個 人 名 義 登 記 域 名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香 港 市 民 亦 應 獲 准 在 「.hk」 之 下 新 設 的 二 級 域 名 類 別 登 記 域 名 。 個 人 域 名 應 根 據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身 分 證 上 的 姓 名 訂 定 。 此 外 ,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亦 需 進 一 步 考 慮 如 何 區 分 相 同 的 個 人 域 名 。 為 簡 便 易 行 及 方 便 管 理 起 見 , 每 個 市 民 應 只 准 在 這 個 類 別 之 下 登 記 一 個 域 名 。
(八) 登 記 域 名 續 期
47. 「.hk」 域 名 既 是 香 港 的 公 眾 資 源 , 我 們 便 應 確 保 這 項 資 源 在 運 用 上 能 為 本 港 市 民 帶 來 最 大 的 效 益 , 並 由 真 正 有 需 要 的 人 士 使 用 。 如 域 名 不 再 供 作 原 來 用 途 , 便 應 交 還 當 局 , 以 便 他 人 登 記 使 用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所 有 登 記 的 「 hk」 域 名 均 須 續 期 , 而 登 記 續 期 費 用 的 水 平 , 應 足 以 彌 補 所 需 的 行 政 費 用 , 並 能 支 持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以 財 政 自 給 的 方 式 運 作 。 大 部 分 經 研 究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現 時 均 有 徵 收 登 記 續 期 費 用 。
解 決 有 關 「.hk」 域 名 的 爭 議
解 決 爭 議 方 案
(一)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保 持 中 立
48. 在 經 研 究 的 經 濟 體 系 中 , 一 般 的 做 法 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不 會 直 接 介 入 處 理 因 登 記 或 使 用 域 名 而 引 起 的 爭 議 。 這 項 安 排 令 決 策 及 行 政 機 構 在 爭 議 中 保 持 中 立 。
(二) 法 庭 以 外 解 決 爭 議 的 機 制
49. 為 有 助 及 早 解 決 有 關 域 名 的 爭 議 ,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是 設 立 專 責 審 裁 處 。 不 過 , 鑑 於 目 前 有 關 域 名 的 爭 議 個 案 數 目 不 多 ( 根 據 最 近 統 計 , 平 均 每 月 少 於 一 宗 ) , 設 立 審 裁 處 未 必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 另 一 個 方 案 是 採 用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的 庭 外 爭 議 解 決 程 序 。 有 關 程 序 所 處 理 的 爭 議 , 涉 及 的 域 名 明 顯 是 有 人 蓄 意 登 記 , 以 便 從 他 人 的 商 標 漁 利 ( 即 侵 佔 互 聯 網 域 名 ) 。 該 組 織 已 委 託 世 界 知 識 產 權 組 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sation) 及 另 外 三 個 服 務 提 供 者 就 「.com」 、 「.org」 及 「.net」 這 幾 個 通 用 頂 級 域 名 提 供 爭 議 解 決 服 務 。 有 鑑 於 此 ,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我 們 可 以 考 慮 下 列 所 載 的 類 似 安 排
-
(a)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可 委 聘 提 供 仲 裁 及 調 解 服 務 的 機 構 ( 本 地 或 海 外 均 可 ) , 提 供 域 名 爭 議 解 決 服 務 。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與 爭 議 解 決 服 務 提 供 者 會 議 定 提 供 的 服 務 水 平 ( 例 如 : 解 決 爭 議 所 需 時 間 、 有 否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選 出 任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 以 及 在 解 決 爭 議 時 所 考 慮 的 因 素 等 ) 。
(b) 如 聲 請 人 能 向 其 中 一 名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出 以 下 證 據 , 便 可 要 求 進 行 爭 議 解 決 程 序 -
(i) 所 登 記 的 域 名 與 聲 請 人 擁 有 的 商 標 或 服 務 商 標 相 同 或 兩 者 難 以 分 辨 ;
(ii) 登 記 人 並 無 有 關 域 名 的 專 有 權 或 合 法 權 益 ; 及
(iii) 登 記 域 名 遭 人 惡 意 使 用 。
(c) 有 關 域 名 的 爭 議 會 由 爭 議 解 決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立 的 獨 立 仲 裁 委 員 會 處 理 。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及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會 牽 涉 入 仲 裁 程 序 內 。
(d) 仲 裁 委 員 會 在 作 出 決 定 後 會 立 即 知 會 涉 及 爭 議 雙 方 。 如 登 記 人 敗 訴 , 可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就 有 關 決 定 向 香 港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 如 登 記 人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不 提 出 上 訴 , 所 登 記 的 域 名 便 會 從 域 名 資 料 庫 中 刪 除 。
(e)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接 獲 有 關 域 名 的 投 訴 後 , 不 會 即 時 處 理 , 直 至 收 到 登 記 人 的 指 示 或 法 院 命 令 或 處 理 有 關 爭 議 的 爭 議 解 決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發 出 的 指 令 , 才 會 採 取 行 動 。 這 項 安 排 既 照 顧 登 記 人 的 需 要 , 也 保 障 聲 請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
(f) 雖 然 制 訂 了 上 文 (a) 至 (e) 所 載 的 庭 外 爭 議 解 決 程 序 , 但 涉 及 域 名 爭 議 雙 方 仍 可 在 庭 外 爭 議 解 決 程 序 展 開 前 到 法 院 解 決 有 關 爭 議 , 或 就 爭 議 解 決 結 果 向 法 院 提 出 抗 辯 。 < /p>
摘 要
50. 概 括 而 言 , 專 責 小 組 在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中 , 就 香 港 有 關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管 理 及 編 配 安 排 提 出 多 項 意 見 。 現 摘 述 如 下 -
(a) 應 成 立 一 個 非 牟 利 及 非 法 定 機 構 , 負 起 管 理 全 港 互 聯 網 域 名 的 整 體 責 任 ;
(b) 該 機 構 應 以 財 政 自 給 的 方 式 運 作 ;
(c) 從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其 下 另 設 一 家 新 公 司 以 組 成 該 機 構 , 由 學 術 界 、 業 界 及 政 府 的 代 表 組 成 臨 時 董 事 局 ;
(d) 該 機 構 應 逐 漸 轉 型 至 會 員 制 的 組 織 , 並 從 會 員 中 選 出 董 事 ;
(e) 應 透 過 政 府 某 種 形 式 的 認 許 ( 例 如 : 與 政 府 簽 訂 的 協 議 ) 以 確 立 該 機 構 的 權 威 性 ;
(f) 香 港 現 時 有 關 分 配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安 排 應 繼 續 維 持 ;
(g) 香 港 現 時 實 行 單 一 域 名 登 記 處 的 安 排 應 繼 續 維 持 , 由 該 登 記 處 執 行 管 理 「.hk」 域 名 的 機 構 所 指 派 的 工 作 ;
(h) 政 府 應 接 管 「.gov.hk」 域 名 的 登 記 工 作 ;
(i)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應 繼 續 提 供 「.edu.hk」 域 名 的 登 記 服 務 ;
(j) 由 單 一 域 名 登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責 登 記 「.com.hk」 、 「.org.hk」 及 「.net.hk」 域 名 的 現 行 安 排 應 繼 續 維 持 ;
(k) 負 責 「.com.hk」 、 「.org.hk」 及 「.net.hk」 域 名 登 記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透 過 代 理 機 構 以 分 擔 部 分 例 行 登 記 工 作 ;
(l) 可 參 照 其 他 「 地 區 」 頂 級 域 名 的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的 預 留 名 單 , 就 著 名 的 國 際 商 標 、 服 務 商 標 和 品 牌 名 稱 , 及 某 些 限 制 使 用 的 名 稱 , 擬 備 香 港 域 名 的 預 留 名 單 ;
(m) 申 請 人 的 業 務 性 質 , 應 與 可 供 申 請 的 二 級 域 名 類 別 相 符 ;
(n) 域 名 登 記 應 採 用 「 先 到 先 得 」 的 原 則 ;
(o) 域 名 申 請 人 應 在 申 請 時 作 出 聲 明 , 申 明 據 其 所 知 , 擬 欲 登 記 的 域 名 並 無 侵 犯 第 三 方 的 知 識 產 權 ;
(p) 每 個 機 構 應 獲 准 在 「.hk」 之 下 登 記 超 過 一 個 域 名 ;
(q) 應 批 准 根 據 充 分 理 由 提 出 轉 讓 域 名 的 申 請 ;
(r) 在 初 期 應 只 批 准 在 香 港 登 記 或 註 冊 的 公 司 及 組 織 登 記 以 「.hk」 結 尾 的 域 名 ;
(s) 每 個 香 港 市 民 應 獲 准 在 「.hk」 之 下 新 設 的 二 級 域 名 類 別 登 記 一 個 域 名 ;
(t) 所 有 登 記 的 「.hk」 域 名 均 須 續 期 繳 費 ;
(u) 負 責 管 理 「.hk」 域 名 的 機 構 在 處 理 因 登 記 或 使 用 以 「.hk」 結 尾 的 域 名 所 引 起 的 爭 議 時 , 應 保 持 中 立 ; 及
(v) 香 港 應 制 訂 法 庭 以 外 解 決 爭 議 的 機 制 , 以 便 能 及 早 解 決 有 關 「.hk」 域 名 的 爭 議 。
諮 詢 期 及 提 交 意 見 方 法
如 對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有 意 見 , 請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或 之 前 以 下 列 任 何 一 種 方 式 送 交 資 訊 科 技 署 -
郵 寄
香 港 灣 仔
港 灣 道 6-8 號
瑞 安 中 心 8 樓
資 訊 科 技 署
( 經 辦 人 ︰ 高 級 系 統 經 理 (E)22)
傳 真
(852)2189 2525
電 郵
webmaster@digital21.gov.hk
52. 對 於 各 界 就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 政 府 有 意 全 部 或 部 份 公 開 , 除 非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特 別 要 求 把 全 部 或 部 份 意 見 保 密 。 如 沒 有 特 別 要 求 , 政 府 便 會 假 設 有 關 意 見 無 需 保 密 。
資 訊 科 技 及 廣 播 局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註 腳 :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為 非 牟 利 組 織 , 成 立 的 目 的 是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前 接 管 現 時 由 互 聯 網 規 約 編 號 指 配局 (Internet Assigned Numbers Authority) 處 理 的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編 配 、 規 約 參 數 管 理 、 域 名 系 統 管 理 及 根 伺 服 器 系統 管 理 等 工 作 。
- 大 學 聯 合 電 腦 中 心 由 大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所 資 助 的 八 間 本 港 上 院 校 的 電 腦 中 心 共 同 管 理 。
- 域 名 系 統 是 指 儲 存 互 聯 網 域 , 並 將 域 名 轉 化 為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的 電 腦 系 統 , 根 據 這 些 互 聯 網 規 約 地 址 可 準 確 在 互 聯 網 上 找 出 某 一 部 電 腦 的 位 置 。
- 現 時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轄 下 設 有 兩 個 諮 詢 委 員 會 , 即 政 府 諮 詢 委 員 會 及 域 名 系 統 根 伺 服 器 系 統 諮 詢 委 員 會 (DNS Root Server System Advisory Committee) 。 這 兩 個 委 員 會 並 沒 有 代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行 事 的 合 法 權 限 , 但 會 向 董 事 局 匯 報 它 們 的 研 究 結 果 及 建 議 。
- 該 兩 項 決 議 適 用 於 以 「.com」、「.org」 及 「.net」 結 尾 的 頂 級 域 名 下 的 域 名 登 記 。
- 香 港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在 「.gov.hk」 下 編 配 三 級 域 名 前 , 會 先 徵 詢 資 訊 科 技 署 對 有 關 申 請 的 意 見 。
- 資 訊 基 建 諮 詢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八 月 成 立 , 就 如 何 推 動 發 展 香 港 成 為 着 着 領 先 的 數 碼 城 市 ,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 委 員 會 由 資 訊 科 技 及 廣 播 局 局 長 擔 任 主 席 , 成 員 包 括 工 商 界 及 學 術 界 的 代 表 。
- 專 責 小 組 在 進 行 檢 討 時 , 曾 參 考 另 外 八 個 經 濟 體 系 , 包 括 澳 洲 、 新 加 坡 、 日 本 、 英 國 、 中 國 內 地 、 台 灣 、 加 拿 大 及 芬 蘭 等 的 作 業 模 式 。
- 目 前 , 本 港 的 大 專 院 校 、 已 向 教 育 署 註 冊 的 教 育 機 構 及 其 他 教 育 團 體 ( 例 如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 , 均 可 申 請 以 「.edu.hk」 結 尾 的 域 名 登 記 。
- 互 聯 網 域 名 及 規 約 編 號 指 配 組 織 是 負 責 管 理 令 互 聯 網 保 持 運 作 的 系 統 和 規 約 的 全 球 性 組 織 , 因 此 不 能 直 接 與 表 內 各 地 的 網 絡 資 訊 中 心 作 出 比 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