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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
31-01-2018

立法会十八题:政府向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提出披露及移除资料的要求


以下是今日(一月三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莫乃光议员的提问和创新及科技局局长杨伟雄的书面答复:

问题:

据报,有不少先进国家/地区已立法规范执法部门取用居民的电子通讯纪录和个人资料。有关法例包括英国的《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令》、澳洲的《1979年电讯(截取及取用)法令》及台湾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该等国家/地区亦规定执法部门须定期和主动公开有关取用该等资料的数据及报告,以确保执法行动具一定透明度。另一方面,香港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只就「邮件截取」和「电讯截取」等事宜作出规管,而没有对截取储存于网络伺服器等媒介的通讯纪录及个人资料作出规管。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政府分别在二○一七年的上半年及下半年,向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提出披露资料要求的以下详情(按政府部门以表分项列出有关资料):

(i)涉及的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总数、
(ii)涉及的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的名称及类别(例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器材生产商、社交媒体及搜寻器)、
(iii)提出的要求总数、
(iv)涉及的用户帐户总数、
(v)要求披露的资料类别(例如用户名称、互联网规约地址及联络方法)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vi)要求披露的资料性质(即通讯的元资料及/或内容)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vii)提出有关要求的原因(例如侦查案件、执法及其他原因)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viii)根据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数目、
(ix)获受理的要求数目,以及
(x)部分要求不获受理的原因(例如有关要求并非按法庭命令提出、未有提供适当法律文件、理据不充分、不符合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的政策及其他原因)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如不能提供这些资料,原因为何;

(二)政府分别在二○一七年的上半年及下半年,向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提出移除资料要求的以下详情(按政府部门以表分项列出有关资料):

(i)涉及的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总数、
(ii)涉及的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的名称及类别、
(iii)提出的要求总数、
(iv)要求移除的资料数量、
(v)涉及的资料类别(例如影片、文字、图像)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vi)涉及的资料性质(例如不雅内容、违法广告、侵犯版权及虚假资料)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vii)提出有关要求的原因(例如调查投诉、执法及其他原因)、
(viii)根据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数目、
(ix)获受理的要求数目,以及
(x)部分要求不获受理的原因及有关要求的数目各有多少;

如不能提供这些资料,原因为何;

(三)鉴于资讯科技日新月异和执法部门搜证方法已有改变,有否计划检讨及修订第589章等相关法例,以确保香港市民继续充分享有受《基本法》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及通讯秘密等各项权利;及

(四)政府有否计划修订内部指引及实务守则,就各执法部门提出披露及移除资料要求进行规管(包括增加透明度方面);如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就问题的四个部分,经咨询有关政策局及部门后,现回复如下:

(一)及(二)政府在二○一七年向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提出披露及移除资料要求的详情,分别载列于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保安局指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条例》)规管四个指定执法机关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条例》所规管的秘密行动,不包括一般政府执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向网络服务供应商索取用户资料、网际网络协定地址(IP地址)、登入记录等不涉非公开通讯内容的资料。

《条例》刚于二○一六年六月修订。保安局局长根据《条例》第63条发出的《实务守则》亦于同月更新。政府会密切注意《条例》的应用,短期内没有计划再修订《条例》。

(四)各政府部门与执法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须向有关人士/机构(包括资讯及通讯科技公司)要求提供资料或作出配合,会按照与职务相关的法例、程序或守则行事,并只会在执行职务上有必要时,才提出有关要求。上述机制和守则/指引一直运作良好并行之有效,政府目前没有计划作出更改。

立法会十八题附表一

立法会十八题附表二